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吴厚刚等16名责任人员)
〔2020〕29号
当事人: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獐子岛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吴厚刚,男,1964年8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长、总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梁峻,男,1979年2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常务副总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勾荣,女,1972年11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财务总监,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孙福君,男,1974年3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于成家,男,1963年8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增殖分公司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
赵颖,男,1973年2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增殖分公司副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
石敬江,男,1978年12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海洋牧场业务群生产技术管理部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
邹建,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王涛,男,1968年1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
赵志年,男,1959年6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
罗伟新,男,1978年1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董事,住址:广东省河源市。
陈本洲,男,1963年1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丛锦秀,女,1967年10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陈树文,男,1955年3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吴晓巍,男,1957年1月出生,时任獐子岛公司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獐子岛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獐子岛公司及吴厚刚等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2019年10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獐子岛公司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獐子岛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獐子岛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其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虚减营业成本
獐子岛公司每月结转底播虾夷扇贝成本时,以当月虾夷扇贝捕捞区域(采捕坐标)作为成本结转的依据,捕捞区域系由人工填报且缺乏船只航海日志予以佐证。经比对底播虾夷扇贝捕捞船只的北斗导航定位信息,獐子岛公司结转成本时所记载的捕捞区域与捕捞船只实际作业区域存在明显出入。
以虾夷扇贝捕捞船只的北斗导航定位信息为基础,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测算,獐子岛公司2016年度账面结转捕捞面积较实际捕捞面积少13.93万亩,由此,獐子岛公司2016年度虚减营业成本6,002.99万元。
(二)虚减营业外支出
经比对獐子岛公司2016年初、2017年初底播虾夷扇贝库存图和捕捞船只导航定位信息发现,部分2016年初库存区域未显示捕捞航行轨迹,而2016年底獐子岛公司在这部分区域进行了底播,根据会计核算一贯性原则,上述区域既往库存资产应作核销处理,由此,獐子岛公司2016年度虚减了营业外支出7,111.78万元。
综上,受虚减营业成本和营业外支出的影响,獐子岛公司2016年度虚增利润13,114.77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的158.11%,獐子岛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吴厚刚、梁峻、勾荣、孙福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邹建、王涛、罗伟新、赵志年、陈树文、吴晓巍、陈本洲、丛锦秀以及于成家、赵颖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獐子岛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其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虚增营业成本
经比对底播虾夷扇贝捕捞船只的北斗导航定位信息,獐子岛公司2017年度结转成本时所记载的捕捞区域与捕捞船只实际作业区域同样存在明显出入,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测算,獐子岛公司2017年度账面结转捕捞面积较实际捕捞区域面积多5.79万亩,由此,獐子岛公司2017年度虚增营业成本6,159.03万元。
(二)虚增营业外支出
经比对獐子岛公司2016年初底播虾夷扇贝库存图、2016年及2017年虾夷扇贝底播图、捕捞船只导航定位信息发现,部分2016年初有记载的库存区域在2016年和2017年均没有显示捕捞轨迹,而该区域在2017年底重新进行了底播,根据会计核算一贯性原则,上述区域既往库存资产应作核销处理,由此,獐子岛公司2017年度虚减营业外支出4,187.27万元。
根据獐子岛公司2018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底播虾夷扇贝2017年终盘点情况的公告》(以下简称《年终盘点公告》)和2018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核销资产及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公告》(以下简称《核销公告》),核销区域与捕捞船只实际作业区域存在重合,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测算,核销海域中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底播的虾夷扇贝分别有20.85万亩、19.76万亩和3.61万亩已在以往年度采捕,由此,獐子岛公司虚增营业外支出24,782.81万元。
综上,2017年度獐子岛公司合计虚增营业外支出20,595.54万元。
(三)虚增资产减值损失
根据獐子岛公司《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减值区域与捕捞船只实际作业区域存在重合,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测算,减值海域中2015年和2016年底播的虾夷扇贝分别有6.38万亩、0.13万亩已在以往年度采捕,由此,獐子岛公司虚增资产减值损失1,110.52万元。
综上,受虚增营业成本、虚增营业外支出和虚增资产减值损失影响,獐子岛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27,865.09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8.57%,獐子岛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吴厚刚、梁峻、勾荣、孙福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邹建、王涛、罗伟新、赵志年、陈树文、吴晓巍、陈本洲、丛锦秀以及于成家、赵颖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獐子岛公司披露的《关于2017年秋季底播虾夷扇贝抽测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秋测结果公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7年10月25日,獐子岛公司披露的《秋测结果公告》称,獐子岛公司按原定方案完成了全部计划120个调查点位的抽测工作。
经与抽测船只秋测期间的航行定位信息对比,獐子岛公司记录完成抽测计划的120个调查点位中,有60个点位抽测船只航行路线并未经过,即獐子岛公司并未在上述计划点位完成抽测工作,占披露完成抽测调查点位总数的50%,《秋测结果公告》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吴厚刚、梁峻、孙福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石敬江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獐子岛公司披露的《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2月5日,獐子岛公司发布了《年终盘点公告》称“截至2月4日累计盘点点位326个,根据盘点结果,公司拟对107.16万亩海域成本为57,758.13万元的底播虾夷扇贝存货进行核销处理,对24.3万亩海域成本为12,591.35万元的底播虾夷扇贝存货计提跌价准备5,110.04万元,上述两项合计影响净利润62,868.17万元,全部计入2017年度损益”。
2018年4月28日,獐子岛公司发布了《核销公告》称“对2014年、2015年及2016年投苗的107.16万亩虾夷扇贝库存进行了核销,对2015年、2016年投苗的24.30万亩虾夷扇贝库存进行了减值,金额分别为57,757.95万元和6,072.16万元”。
经与虾夷扇贝采捕船的航行轨迹进行比对发现,獐子岛公司盘点的2014贝底播区域的70个点位已全部实际采捕,2015贝底播区域的119个点位中有80个点位已实际采捕。獐子岛公司核销海域中,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底播虾夷扇贝分别有20.85万亩、19.76万亩和3.61万亩已在以往年度采捕,致使虚增营业外支出24,782.81万元,占核销金额的42.91%;减值海域中,2015年、2016年底播虾夷扇贝分别有6.38万亩、0.13万亩已在以往年度采捕,致使虚增资产减值损失1,110.52万元,占减值金额的18.29%。
综上,獐子岛公司发布的《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存在虚假记载,吴厚刚、梁峻、勾荣、孙福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五、獐子岛公司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不晚于2018年1月初,獐子岛公司财务总监勾荣已知悉公司全年业绩与原业绩预测偏差较大,并向吴厚刚进行了汇报。2018年1月23日至24日,獐子岛公司陆续收到增殖分公司、广鹿公司等16家公司的四季度收益测算数据。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1.3.3条规定,獐子岛公司应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该信息在2018年1月初勾荣将全年业绩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情况向吴厚刚汇报时触及信息披露时点,应在2日内进行信息披露,但獐子岛公司迟至2018年1月30日方才予以披露。吴厚刚、勾荣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年度报告和公告、询问笔录、公司相关财务数据明细和凭证、公司扇贝库存图和底播图、采捕船只航行定位信息和采捕面积测算数据、盘点和秋测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獐子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獐子岛公司在听证过程及听证会后,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中科宇图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根据采捕船的航行轨迹推算獐子岛公司的“采捕作业区域”和“采捕作业区域面积”的过程中存在诸多假设,不具备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具体包括:(1)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宇图)无海洋测绘资质,出席听证会的证人未在《中科宇图报告》上签字。(2)报告中使用的是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通)提供的北斗导航数据,獐子岛公司北斗设备供应商并非北斗星通,可能存在数据缺失,且3分钟一个点位频率偏低,精度上不能用来判断船只作业状态。(3)报告中航速差3.8节和航速临界值5.5节的阈值是通过模型确定的,与獐子岛公司作业的实际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且报告参考的两位学者的研究结论并不适用扇贝的采捕。(4)采捕船还会承担其它任务,报告不能有效区分采捕扇贝和其他作业模式。(5)放网、拖网、收网和转弯等环节与采捕航速指标类似,但实际并未实施采捕。(6)报告所述方法在每次捕捞过程中获取的轨迹坐标数据过少,不足以作为绘制采捕船捕捞轨迹图的依据。(7)獐子岛公司制作的库存图以及记录的库存坐标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依据库存区域示意图将库存区域之外的航行轨迹全部去掉,会导致依据拖网采捕航迹推算出的“实际采捕”面积不准确。(8)报告根据拖网航线面积比例对2016年、2017年的捕捞面积进行了强行分配,与实际采捕情况不符。此外,2015年、2016年也会存在这些问题,但未对2016年数据进行修正剔除。(9)聚合面积受聚合参数等因素影响,通过聚合面积的计算结果不能等同于申辩人的实际拖网采捕面积。(10)报告与实际采捕情况存在矛盾,包括计算出的平均亩产与客观不符,报告显示采捕一龄贝,与事实不符。
其二,《东海所报告》所采用的方法是基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以下简称东海所)张某茂发明专利《一种北斗船位数据提取拖网捕捞状态的方法》中所述的方法,该方法以捕鱼作业为实验模型,不适用于扇贝采捕,且该专利说明书和《东海所报告》均明确指出,即使作出相应的修正,船位点的提取方法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错误率。张某茂后续参与撰写的论文指出,现在通过阈值判断获取的船位点的精度,仍然和人工阅读船位图、由专家根据点的分布对船位点状态进行判定的结果有少量偏差,一致率约为74%。
其三,7位学者出具的《意见书》认为《中科宇图报告》与《东海所报告》结论不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其四,采捕作业区域面积不能作为结转成本的采捕面积,采捕作业区域面积是基于数据推算出来的,不能将推算的数据用于结转成本并据此确定公司虚假记载的具体金额,且不符合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的原则,獐子岛公司在进行底播扇贝成本结转时,并非按实际采捕区域采捕面积进行结转成本,实际上是根据月度的底播扇贝的实际采捕量和生产过程中抽测的平均亩产计算确定月度采捕面积,同时结合采捕计划确定的采捕区域填写采捕记录表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根据上述计算出来的采捕面积结转成本。
其五,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底播扇贝春测和秋测的方案与结果并非法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且獐子岛公司披露的《秋测结果公告》关于申辩人底播扇贝尚不存在减值风险的秋测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该公告不应认定为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秋测的调查点位的底稿记录情况与船舶航行的定位信息存在较大差异,需要考虑相关船只设备未开启,以及北斗星通设备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问题。
其六,2017年全年业绩的预计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并非刻意隐瞒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之间的差异,而是基于业绩预告修正的谨慎性原则,结合获悉相关业绩影响因素的具体情况,最终于2018年1月底披露业绩修正公告,不应被认定为未及时披露信息。
其七,如若处罚,獐子岛公司今后的财务核算工作面临巨大不确定性,上述处罚会对证券市场产生极大误导。
其八,獐子岛公司在2018年1月进行底播虾夷扇贝年末存量盘点时发现海洋牧场遭受了重大灾害,此次全海域受灾造成獐子岛公司底播虾夷扇贝大面积绝收、减产。
综上所述,证监会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定及公开公正原则,獐子岛公司请求减免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獐子岛公司每月虾夷扇贝成本结转的依据为当月捕捞区域,上述区域由负责采捕工作的赵颖上报给于成家,再由于成家提供给财务人员,具体区域无逐日采捕区域记录可以核验,赵颖称“签字的采捕记录和增殖分公司实际采捕的区域有时会有差异”,这种无监督无核验的成本结转执行过程可能导致公司利润失真。我会在调查过程中多次请獐子岛公司配合提供相关采捕船只的航海日志、逐日出海捕捞区域或位置等记录,以核实其捕捞状况与成本结转是否能够对应,但獐子岛公司均以未记录每日采捕区域为由未向我会提供。为还原真实采捕情况,我会请北斗星通提供了獐子岛公司相关船只的北斗定位信息。我会认定逻辑为,通过北斗导航定位信息,分析捕捞船状态,确定拖网轨迹,进而确定实际采捕面积,在此基础上按獐子岛公司的成本结转方法进行成本结转,最终确定年度报告中成本、利润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根据采捕人员所称采捕时一般都是反复拖网,我会对导航定位数据进行了初步分析,发现各月实际采捕区域与结转区域明显不符,为保证数据使用的专业性、充分性、权威性,我会委托两家第三方专业机构“东海所”和“中科宇图”共同完成相关分析和测算工作。经逐月对比采捕轨迹覆盖区域与獐子岛公司账面结转区域,二者之间看不出任何对应关系,多个月份存在有采捕轨迹的区域没有进行任何结转、进行结转的区域没有任何采捕轨迹的情形。在各月结转区域与实际采捕区域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年度报告真实性根本无法保证。
第二,无论是北斗定位信息,还是《中科宇图报告》和《东海所报告》,均是由我会依职权调取且取证过程合法有效。北斗导航定位信息系由北斗星通配合提供,《中科宇图报告》和《东海所报告》为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
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是我国自主建设、独立运行的卫星导航系统,其数据具有很好的时空特征,民用定位数据的精度在10米以内,能够记录渔船位置、航速、航向等,可以用于捕捞作业分析。北斗星通作为北斗数据运营商,是首批获得授权的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分理服务单位,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其提供的数据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北斗星通与上海普适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普适)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北斗星通如实保存了獐子岛公司27条扇贝采捕船在航行过程中产生的北斗卫星定位信息,且与獐子岛公司船载设备安装商上海普适的数据一致,能够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其3分钟一个点位频率是北斗导航设备固有,也是现有取证条件下所能获取的最高精度,从东海所依据北斗导航定位信息进行的点位分析来看,完全可以用于识别判断船只的作业状态。
东海所隶属于农业农村部,是国家遥感中心渔业遥感业务部依托单位,在北斗渔船船位数据挖掘与信息增值服务研究方面居全国领先水平,拥有“北斗船位数据提取拖网作业点”等一系列共计7项发明专利。
《中科宇图报告》系依据船载北斗导航定位的地球经纬度和航速等信息进行的数据处理,依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公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并不在海洋测绘的9个专业子项范围之内,因而无需海洋测绘资质。相反,中科宇图是中国领先的地理信息服务商,具有地理信息数据处理的甲级资质,其受托进行的导航定位信息数据处理在其资质范围之内。《中科宇图报告》系以中科宇图公司名义出具,出席听证会的证人系受该公司委托对报告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该证人是否在《中科宇图报告》上签名并不影响报告本身的专业性。
第三,我会并非单独使用《中科宇图报告》或《东海所报告》,而是把二者结合起来使用。两家权威机构采用不同的方法得出三版采捕区域图,结果差异不大,能够互相印证。最终选取中科宇图的结论是基于该结论认定的虚假记载金额最小。
第四,中科宇图根据采捕船的航行轨迹测算得出獐子岛公司的实际采捕面积,是以真实、客观的数据为基础,运用技术手段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所谓的“诸多假设”。采捕船在捕捞扇贝过程中在特定海域内重复来回拖网作业,拖网作业点分布非常集中,足以作为绘制采捕船捕捞轨迹的依据。看护、防盗、捕鱼等非扇贝采捕作业与扇贝采捕行为模式不同,能够有效区分,清区作业可视为采捕作业的一部分,上述情况以及放网、收网和转弯等非采捕状态,中科宇图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已予考虑,且能与东海所的数据识别结果相互印证。
第五,中科宇图将拖网状态最大航速确定为5.5,一是《中科宇图报告》采用大数据分析中的数据统计方法,即根据所有船只所有航速数据总结出规律,再得出航速6节、航速差4节两个模糊临界值,在此基础上,不断测算,直至不符合规律的数据最少,最终确定航速5.5节和航速差3.8节两个阈值,是基于历史数据进行的分析判断,科学合理。二是通过直接对航行轨迹的分析,在底播区域来回拖网状态的数据包括航速为5.5节的数据。三是根据东海所点位提取报告,45船次年度拖网状态航速值显示,21船次拖网状态最大航速大于5.5节,22船次拖网状态最大航速在5至5.5节之间,仅有2船次拖网状态最大航速在5节以下,佐证了中科宇图阈值的合理性。
獐子岛公司在听证会上提供的证据中,大连海洋大学、航海与船舶工程学院以及杨某德团队关于《獐子岛虾夷扇贝采捕网具与拖网航速研发工作结题报告》所做试验与报告结论明显脱节。首先,试验时间是2012年11月,报告时间为2019年5月,间隔时间过长,獐子岛公司的网具、船装备均已进行了改进;其次,报告中认为獐子岛公司采捕船拖网最佳航速为4.1到4.2节,然而,其进行的11次拖网中,仅有一次拖网速度为4.1节,其余10次均为4.5、4.6节,不能根据试验结果得出报告结论。此外,报告所认为的最佳航速也并不等同于捕捞船只实际执行作业航速。
第六,对于库存外区域的采捕轨迹,因库存外区域无对应成本,没有结转成本的基础,因此不计入实际采捕面积。申辩意见中提到公司制作库存图与实际情况存在的偏差,恰恰说明公司财务信息缺乏可靠性。
第七,关于不同年度均有拖网轨迹的区域面积分配问题。我会认定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主要是基于申辩人2015年6月开始陆续安装北斗导航船载设备,2015年9月装置完毕,2015年导航数据不完整,无法还原实际采捕情况。我会依据的2016年初库存图,是基于对申辩人2015年财务数据不予追究前提下的基础数据,故不应剔除亦无法剔除2015年与2016年重复数据。2016年和2017年分摊重合区域成本,有利于分清2016年和2017年申辩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拖网面积占比对两年重合面积进行按比例分配,是目前可以采取的最科学、合理的分配方式,符合财务会计核算的要求。同时,年度间重合面积占比非常小,对整体认定影响微乎其微。
第八,中科宇图在将拖网轨迹覆盖范围生成聚合面采用了空间分析工具中的聚合面工具,通过对比船位定位点之间的距离,参数设定为485米(捕捞状态下对应的两个北斗点位之间的最大距离),然后再将采捕点连成采捕线并聚合成面。根据海底养殖捕捞作业的客观需要,并结合獐子岛公司采捕船反复来回拖网作业方式及账面结转方式,且在不超过一个月内将采捕海域的扇贝采捕干净的作业模式下,如若确实因为采捕海域海底扇贝较少、质量较差没有采捕价值等因素导致采捕轨迹间距较远,说明此部分海域底部已没有存货,也应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九,关于《中科宇图报告》计算的平均亩产是否与申辩人记录的情况存在矛盾,我会认为,申辩人记录的两年实际采捕情况本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二者不具备可比性。且我会注意到,申辩人制作的“2016年与2017年账面核算亩产与中科宇图推算采捕面积计算亩产对比表”中,对亩产的计算只是简单地用采捕产量除以采捕面积,并没有考虑贝龄这一关键因素,不考虑贝龄因素计算的亩产并没有可比性。此外,关于认定的采捕区域涉及一龄贝,系基于客观数据分析的结果。
第十,东海所张某茂的研究成果并非仅限于捕鱼,同样适用于底栖贝类捕捞分析。申辩人提出的张某茂后续参与撰写的其他论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是两者的捕捞方式和网具有明显不同,本案所涉网具为横杆拖网(耙刺),耙刺网属于主动式捕捞,捕捞作业过程包括放网、拖网、收网三个阶段,三个阶段航速差非常明显,根据航速判断渔船状态的误差极小。论文所涉网具为流刺网,流刺网属于被动式捕捞,捕捞作业过程包括放网、等待、收网三个阶段,从航速来看,等待和收网容易和漂流状态混淆,按照航速提取收网状态存在判断错误的点,因此判断错误较大。二是作业特征不同,本案所涉耙刺作业海域范围固定,采捕船会在海域内重复来回拖网作业,长时间拖网作业点分布非常集中,采捕作业点即使不是非常多也能提取出来。本案采用百万级船位数据分析采捕海域,在固定海域范围内累计成非常密集的点,据此绘制出作业海域的误差很小。论文所涉流刺网捕捞既不会在相对固定海域捕捞,也不会来回拖网,作业点的错判率较高。三是两者分析工具不同,本案采用编程和手工操作相结合,论文在计算渔船捕捞努力量时,主要采用编程处理方式。
第十一,从獐子岛公司2016年和2017年年度报告记载情况上看,对各月成本结转依据的陈述分别为“实际收获亩数”“捕捞面积”“当期采捕亩数”等,相关陈述互相印证,表明公司成本结转的依据确为“当期实际采捕面积”而非“实际采捕量与平均亩数的比例”。獐子岛公司每月财务记账凭证后都会附有各月结转的依据,即负责实施采捕作业的于成家、赵颖上报的《底播贝采捕记录表》,该表格详细记述了当月各贝龄“作业区域坐标”、对应的“采捕亩数”及“产量”,并未记述“平均亩产”及“总在养量”等指标,该“采捕亩数”与“作业区域坐标”存在对应关系,且结转成本使用的即为该表格提供的“采捕亩数”,而非“实际采捕量与平均亩数的比例”。综上,我会正是根据獐子岛公司确定的成本结转方式进行计算,并非未经实践检验的方法。
第十二,关于秋测,依据2005年《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即使是非法定披露事项,上市公司一旦披露相关公告,则应符合法律规定,獐子岛公司认为不是法定披露事项则不需要满足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第十三,在案证据显示,截至2017年11月,勾荣即知悉公司亏损进一步加大,合并后当年利润仅剩5,000万元左右。12月收到的收益预测数据仍为亏损。2018年1月初,勾荣已知悉2017年净利润不超过3,000万元,与业绩预测偏差较大,此时,即应该进行披露。
第十四,2005年《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在日常作业和信息披露过程中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做到如实记录、客观计量、坦诚公开,我会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定及公开、公正原则。
第十五,公司盘点未如实反映客观情况,核销海域和减值海域均有大面积海域在以往年度实施了采捕,特别是核销海域,有高达42%的核销金额是以往年度采捕造成的。至于公司提到大规模的灾情,与已采捕完毕的海域也没有直接关联性。
第十六,獐子岛公司在2014年、2015年已连续两年亏损的情况下,客观上利用海底采捕状态难调查、难核实、难发现的特点,不以实际采捕海域为依据进行成本结转,导致财务报告严重失真,2016年通过少记录成本、营业外支出的方法将利润由亏损披露为盈利,2017年将以前年度已采捕海域列入核销海域或减值海域,夸大亏损幅度,此外,公司还涉及《年终盘点报告》和《核销公告》披露不真实、秋测披露不真实、不及时披露业绩变化情况等多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综上所述,我会对獐子岛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吴厚刚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没有进行信息披露违法或者财务造假的动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2.履职过程中已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作为獐子岛公司董事长,主要负责规划公司战略、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及协调股东等工作,不能苛求对已经经过专业会计机构认可的成本结转制度提出专业财务方面的意见,以及对采捕生产一线情况做到时刻监督与核查,对涉案成本核算差错等问题无任何过失与失误。自担任董事长以来,一直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对公司和股东的忠实义务。恳请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梁峻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虽作为常务副总裁,但实际的工作职责与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的形成没有直接关联,有关财务成本结转、资产盘点、信息披露等并非其分工范围,上述公告非董事会决议事项,因此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秋测公告》不应认定为存在虚假记载。作为底播虾夷扇贝抽测小组组长,工作职责是方案审批,不负责现场工作;。恳请免除行政处罚。
勾荣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证监会认定的2016年和2017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与事实不符。一是獐子岛公司计算的采捕面积截至目前是以实际采捕量为核心、结合采捕计划、海域环境等综合因素,参考盘点的平均亩产及抽测的平均亩产进行计算得出,再通过采捕面积乘以每亩平均成本计算结转产品成本,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证监会在《事先告知书》中实际立论所主张的以船舶航迹计算实际采捕面积结转成本不具有可行性。二是证监会认定的采捕面积缺乏事实依据(同獐子岛公司意见)。三是记载库存区域与2016年的底播存在矛盾是獐子岛公司特有的财务成本结转方式造成的,并不导致营业外支出的虚减,2017年情况与2016年一致;2.《事先告知书》认定獐子岛公司“涉嫌未及时披露信息”与事实不符。在2018年1月上旬无法达到对业绩变动幅度范围按披露要求进行估计,非刻意主观不披露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之间的差异。基于业绩预告修正的谨慎性原则,在1月底各公司结账数据陆续上传之后才进行最终业绩披露。獐子岛公司披露业绩修正公告的时间也并未违反交易所关于“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最迟不得晚于1月31日”的规定,不应认定未及时披露信息;3.在任职期间,已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了财务总监的职责和对獐子岛公司及其全体股东负有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并没有参与造假的主观故意。恳请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孙福君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对涉嫌虚假记载的事项不知情,不参与獐子岛海洋牧场业务群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不参与公司财务核算;其负责的对外披露信息的基本内容均系事先经过獐子岛公司业务、财务等相关责任部门层层审批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专业机构审计。本人没有相关资料和信息来评判已经专业审计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不具有专业的审查能力、途径和方法,更没有对海洋牧场存货进行复查的专业手段。没有参与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2.本人对涉案事项进行了关注,信息披露行为及内容均在披露前经过业务部门、财务部门、董事长的审批和确认;3.在任职期间一贯忠实和勤勉尽责,不参与秋季抽测方案的制定,也不负责实施,不具备识别或调查秋季抽测方案与结果是否存在问题的条件,不具备向监管部门报告的条件。恳请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董事邹建、王涛、赵志年、罗伟新、陈本洲、陈树文、吴晓巍、丛锦秀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对涉案违法事项不知情,且完全未参与,无法通过审查年度报告的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2.在任职期间,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董事的职责。
此外,邹建、王涛、陈本洲、陈树文、丛锦秀申辩还称:一直在关注獐子岛海洋牧场的经营和财务审计,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在参加的2017年年度报告编制暨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的沟通会上,邹建、王涛、丛锦秀对包括海洋牧场的盘点方法与手段在内的库存盘点充分表述了的意见,并强调盘点应准确反映企业真实库存的意见;王涛还参加了2016年年度报告编制暨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的沟通会。
罗伟新还称:其在任职期间曾多次在董事会上就审议事项投反对票或弃权票。
陈本洲还称:其本人作为质量检验、食品安全和加工出口方面的专业人士被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不具备财务方面的专业审查能力。
陈树文还称:其本人是作为管理专业人士被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的,不具备财务方面的专业审查能力。主要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委员会提供的意见和建议作出决定。其曾就公司总经理更换频繁、公司冷链物流系统建设以及一些战略发展和人力资源方面提出过意见。
吴晓巍还称:其积极主动进行现场调研,了解海洋牧场的周边海洋环境以及海洋牧场业务群的情况,并在董事会进行反映。其一直关注到海洋牧场的库存盘点和盘点手段及方法,并对此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在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编制暨年度审计工作安排的沟通会上,其明确提出应该合理运用相关方法,完整、准确计算海洋牧场的库存成本和经营成果,并强调盘点应准确反映企业真实库存的意见。其本人是作为财务管理方面的人员被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的。虽然具备基础的财务知识,但并不是财务方面的专家,不具备对獐子岛公司所涉虚假记载事项的审查能力。
丛锦秀还称:其对公司信息披露事项极为关注,曾就部分涉案事项与公司高层沟通相关情况。此外,主动调研、了解公司的组织架构及业务布局情况,主持召开两次海洋牧场领导力发展项目的研讨会,并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辅导,辅导獐子岛公司进行2018年度绩效管理优化工作。其本人是作为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专家被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不是财务方面的专家,无法通过审查年度报告的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
上述董事恳请证监会依法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于成家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其负责的增殖分公司未能准确记载每日作业区域,并非主观懈怠或者故意,而是由于海上作业的特点导致的,主观上没有故意;2.涉及成本结转方面,没有参与,也无法判断;3.拖网生产船兼具多功能性,因此不能单纯以航迹确定所有船只作业类型及采捕面积;4.在工作岗位上一直勤勉尽责。恳请证监会不予行政处罚。
赵颖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负责安排采捕船出海作业,除主观上管理上精细化程度不够外,也由于海上作业的特点,没有能够按照证监会的要求精确记载每日船只出勤和采捕区域,但并没有参与证监会认定的涉嫌财务造假事项;2.在工作岗位上一直勤勉尽责。恳请证监会不予行政处罚。
石敬江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同意公司关于所涉事项的申辩意见,配合调查,态度良好;2.《秋测公告》不存在虚假记载,且不是法定披露事项;3.秋测轨迹与记录偏差并非蓄意造假,系工作疏忽及海上作业特性导致;证监会质疑的19个未抽测点位已被2018年2月盘点记录证实当时抽测记录准确,未记录原因是导航未开;证监会质疑的2017年10月5日、6日共计7个点位已经在10月18日的轨迹周边覆盖,实际完成抽测;10月19日抽测执行方案存在误差,误差半径在2000米左右;《事先告知书》中9月28日到港时间为11:15,按时间推断,最少6个点位存在抽测可能。因此,上述36个点位应从质疑的66个点中扣除,且从执行效果看,达到监测扇贝生长状况目的;4.在任职期间,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了管理人员的职责和对獐子岛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恳请证监会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1.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所负有的法定保证义务,不知情、未参与、不具备相关专业背景、依赖外部审计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2.当事人提出的已尽勤勉尽责义务,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勤勉尽责的证据。我会在本案量罚幅度上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职务、具体职责、专业背景、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资料以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因素,对部分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进行了调整。
3.吴厚刚作为公司董事长、总裁,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梁峻作为公司董事、常务副总裁,分管海洋牧场业务群,涉案采捕、秋测、年终盘点均由该业务群负责,獐子岛公司用于成本结转的采捕区域和面积随意、秋测流于形式,其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于成家、赵颖上报给财务部门的采捕区域与实际不符,造成公司成本结转不实,其行为与公司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等虚假记载事项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作为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5.我会并未对包括9月28日在内的等没有导航记录的秋测点位进行处罚,10月19日秋测并未在《秋测公告》中披露,亦不属于处罚范围;在10月18日覆盖的10月5日和6日的7个点位,并不能等同于秋测记录的真实准确。此外,我会对10月7日和18日晚于导航记录的6个点位予以排除,已在本处罚决定书中调整。综上,石敬江具体负责秋测工作,其在秋测过程中记录的完成抽测计划的120个调查点位中,有60个点位抽测船只航行路线并未经过,其行为与公司秋测公告存在虚假记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作为责任人予以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吴厚刚、梁峻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孙福君、勾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邹建、王涛、罗伟新、赵志年、陈树文、吴晓巍、陈本洲、丛锦秀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万元罚款;
五、对于成家、赵颖、石敬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