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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萨班斯法案》出台!22部委重拳治理上市公司

来源:-  编辑:注册风险管理师协会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2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这份备忘录则被称之为中国版《萨班斯法案》。
公开资料显示,当前我国沪深两市总市值近50万亿元,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占比接近80%,上市公司已经成为支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信息,2014年资本市场存在违法失信记录的机构总计394家,人员总计1080人。
此次签署该《备忘录》的单位多达22家,不仅有国家发改委、央行等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还包括海关总署、国税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打破“信息孤岛”的目的可见一斑。此番重拳治理上市公司失信,“组合拳”威力将显,实现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诚信约束。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等22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12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另外20家单位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备忘录》有关情况。

此次签署的《备忘录》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在中国尚属首次,因此也有人称之为是中国版本的《萨班斯法案》。

先来看看这个《萨班斯法案》是什么——

 


百度显示,《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又被称为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其全称为《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 萨班斯法案是美国政府出台的一部涉及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改革的重要法律。萨班斯法案为公众公司的外部审计师创建了一个新的监督体制,并把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作为关注的具体内容,不仅要求管理层报告公司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而且要求外部审计师证实管理层报告的准确性。但其法案过于严厉,导致上市公司费用过高,致使部分海外公司退市或在其他国家上市。

法案产生的原因是在2001年12月,美国最大的能源公司——安然公司,突然申请破产保护,此后,公司丑闻不断,规模也"屡创新高",特别是2002年6月的世界通信会计丑闻事件,彻底打击了(美国)投资者对(美国)资本市场的信心。为了改变这一局面,美国国会和政府加速通过了《萨班斯法案》。

此法案对美国证券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班斯法案是美国政府出台的一部涉及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改革的重要法律。萨班斯法案为公众公司的外部审计师创建了一个新的监督体制,并把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作为关注的具体内容,不仅要求管理层报告公司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而且要求外部审计师证实管理层报告的准确性。

 


可见,《萨班斯法案》对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提供了合规性要求,使上市公司必须考虑各种风险。再来看看被称之为中国版《萨班斯法案》的这份《备忘录》——

 


《备忘录》围绕融资、投资、股权激励、日常经营等商事活动,规定了16项惩戒措施,包括限制发行债券,将失信信息作为融资授信依据等。

《备忘录》共6个部分,明确了联合惩戒的对象、惩戒措施、法律依据和实施部门,规定了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结果的反馈机制,具有惩戒范围广泛,法律依据充分,惩戒措施有效等特点。一句话,以往中国股市上的很多乱象——例如那些上市公司令人哭笑不得的公告,对于罪证确凿的内幕交易的几十万元处罚以及明目张胆的操纵股价者或者以后就能够更加具体地有法可依,有律可惩戒。而且细看这份备忘录的内容,很有针对性,可以说是非常了解中国股市的高手所设计!

从联合惩戒的对象看,包括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上市公司收购人、上市公司重大重组的交易各方,以及这些主体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责任主体。特别是,考虑到实践中上市公司违法失信的背后,往往存在着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指使和操控,他们以上市公司为工具,为一己私利从事违法失信行为,并给社会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备忘录》中专门明确提出,惩戒对象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主。

同时,对于公众性与上市公司相似的公众公司、境外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拟上市公司等,参照关于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联合惩戒措施办理。

《备忘录》围绕融资、投资、股权激励、日常经营等商事活动,规定了16项惩戒措施。可以说,《备忘录》实施后,22家单位通过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联动约束和惩戒,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联合约束等手段,有效发挥多项措施“组合拳”的威力,实现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诚信约束。通过反向激励,调节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心理预期和行为决策,激发、引导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守法守信,强化上市公司诚信监管,提高市场诚信水平、培育健康的市场文化。

附:《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就针对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违法失信当事人),包括:(1)上市公司;(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3)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4)上市公司收购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各方(含一致行动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其中,以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为主。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关于中国证监会提供的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处理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并依法公开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中国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后,及时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光盘传递或者网络专线等方式向各单位通报违法失信当事人的上述失信信息。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各单位也可以向证监会书面查询特定机构或者人员的违法失信信息。

各单位将证监会提供的信息作为依法履职的重要参考,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也可以视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依法对违法失信的当事人实施惩戒。对于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单位可酌情处理。各单位实施惩戒后,定期将有关惩戒结果反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关于各单位提供的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中国证监会定期向备忘录各签署单位报送属于联合惩戒对象范围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身份基本信息,各单位根据上述基本信息将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汇总提供给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也可以在行政许可等监管执法工作中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书面查询各单位对特定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和失信执行人信息。

中国证监会在行政许可审核、日常监管检查以及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情节认定等工作中,根据各单位提供的失信信息实施失信惩戒或者重点监管,定期将失信信息使用情况和惩戒结果反馈各单位,并汇总后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惩戒措施


(一)限制发行企业债券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债券。

(二)限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三)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参考。

(五)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的依据或者参考。

(六)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的依据或者参考。

(七)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对违法失信的境内上市公司,限制其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对违法失信的境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限制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八)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参考

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等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参考依据。

(九)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十)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十一)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二)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对违法失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三)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将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十四)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中国证监会在门户网站公布违法失信信息的同时,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五)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各金融机构将当事人诚信状况作为融资授信的参考。

(十六)其他措施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一律不授予先进荣誉。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的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自处罚执行完毕或者禁入期满之日起算;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效力期限为3年,自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决定作出之日起算。中国证监会在向各单位通报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备忘录各签署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或者被司法机关裁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各单位应在复议决定、司法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回违法失信信息,同时将该情况向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五、其他事宜


公司债券发行人、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境外上市公司、拟境外上市公司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市场禁入措施的,参照本备忘录关于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联合惩戒措施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和证券期货交易所、协会等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作为失信信息,中国证监会一并向各单位通报,供各单位参考。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确保2016年正式实现上市公司违法失信信息的推送,依法依职权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单位:

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国家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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